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和自发性更为鲜明,提供借款的方式变更多种多样,在司法实践中,也增加了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时间确定的难度,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提供借款”的形式也进行了类型化区分,在往期微信(实践中,如何认定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具体生效时间?)中,小编已对前两种情形的具体生效时间进行了分析,今天,结合着选取的案例,我们将对以票据形式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再进行简单探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2013年5月,刘某将一张经中国银行XX支行承兑的汇票有价转让给原告谢某。事后,被告唯冠公司、李某因经营需要,向谢某借款,谢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出借。唯冠公司、李某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唯冠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前归还票据票面金额,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唯冠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盛林公司,盛林公司又转让给新钢股份有限公司。
在此期间,刘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捕,经侦查得知上述汇票是刘某伪造他人公章而得。故新钢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退回盛林公司,2013年6月23日盛林公司退回唯冠公司,同日唯冠公司向盛林公司退还票面金额223万元。,唯冠公司、李某因此拒绝向谢某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18号
本案的有两点值得关注:1)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关联如何处理的问题;2)法律关系分析方面,票据因犯罪被扣押,是否影响谢某支付义务的完成?
在司法实践中,,为此我们也常常碰到两个问题: 第一,关联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是否要作为民事纠纷处理的依据;
第二,应否中止审理。回归到本案中,,但依据票据的无因性可知(探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票据的基础关系并不影响其转让行为的效力,这意味着票据一旦产生则与基础关系相分离而成为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无论刘某通过何种手段取得该汇票,只要该汇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且进入市场流通后,都不影响承兑人(银行)履行付款义务。换言之,刘某的金融诈骗行为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有关系,但该诈骗行为却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本身的处理没有关联,本案无需以刘某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为审判依据。故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本案没有必要中止,可继续审理。
关于这个问题,小编认为可从两方面进行判断分析:
第一,谢某的票据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如前所述,票据具有无因性,本案中,涉案汇票已具备承兑条件,而谢某经合理低价取得该汇票,成为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则根据《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可知,谢某作为持票人有权转让票据。另,谢某与唯冠公司、李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亦是基于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谢某出借汇票的行为依法有效。
第二,如何判断谢某提供借款的义务是否已完成?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9条第3款的规定可知,只有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才生效。但本案系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谢某与唯冠公司),结合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0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诺成合同,即本案借贷关系从唯冠公司、李某出具《承诺书》时已生效。但在生效合同之下,我们还需进一步审查谢某是否已按约完成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谢某承担的给付借款义务是交付银行承兑票据,且该票据形式上要具备票据法的要求,故当唯冠公司持有该票据时谢某已完成给付义务,因为唯冠公司完全有权利请求承兑人(银行)支付相关款项了。但实际情况是,唯冠公司没有请求银行付款,而是在几经转让后,又收回票据,并向谢某进行追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可知,唯冠公司在转让汇票后又接受该汇票的退回是其自愿行为,,在谢某已完成给付票据义务之下,唯冠公司、李某以此拒绝偿还欠款的理由不成立。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其实可以结合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对第9条第3款作出更准确的理解: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因是实践合同,若以票据支付借款,自然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借款合同生效;其他主体之间民间借贷因是诺成合同,则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出借人的给付义务才算完成。
本文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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