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央广新闻》报道,今天上午,,因借款未按期偿还被告朱先生被判偿还剩余本金4.8万多元,因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已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罚息及违约金。主审法官郝卓指出,该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2年增长近5倍,大量诉讼仅由少数个人及公司提起,从借款本金中直接预扣的高额中介费或成为中介机构规避法定利率限制的途径。
一人起诉486案 大量诉讼集中在极少主体
上午9时,。被告朱先生未到庭,原告夏先生则委托律师代为出庭。
:2013年8月23日,朱先生与夏先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先生借款123796元用于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5日偿还8115.52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协议同时约定,夏先生代交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本金支付给朱先生。
《协议》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给付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需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支付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未还本金的利息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
同日,朱先生与上述三公司签署《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确定咨询费为12135.96元,审核费为1903.68元,服务费为9756.36元,合计23796元,上述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夏先生代为支付。另8月20日,。
当天,夏先生向朱先生支付了借款99900元,并代朱先生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夏先生表示,此后朱先生按期足额偿还了11期借款。
,朱先生应依约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符合约定和法定的利息。其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偿还剩余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最终,.8万余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
据悉,,夏先生即已提起民间借贷诉讼486起,其中2016年起诉了322起,2015年起诉了153起。判决书显示夏先生系自由职业。主审法官郝卓介绍,,法官通常把这种案件称为“串案”,也就是原告相同、被告不同的多起案件或被告相同、原告不同的多起案件。郝法官表示,,最多的一个人提起了418起诉讼,据统计同一原告起诉超过50件的达到了20人,而一家公司更是在该院起诉了1395件民间借贷诉讼。
郝法官介绍,这些提起大量诉讼的个人往往是民间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高管、股东或工作人员,其作为出借人出借资金获取利息收益,而中介机构则作为居间方从中收取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中介费用。而提起大量诉讼的公司则往往是P2P网贷平台的运营者或关联公司,他们往往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代为清偿本息,并从出借人处受让取得债权,转而再向借款人提起诉讼追偿借款本息。
民间借贷增速猛、数额大 借款人缺席诉讼难送达
,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增长迅猛,2014年该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1956件,至2016年这一数字已增长至11658件,两年增长了4.96倍。今年增长势头仍然不减,仅前4个月,该院已受理此类案件8777件。同时,涉案标的数额巨大,超大标的案件数量持续上升。2016年该院审结民间借贷案11183件,总标的56亿,单个案件最大标的9400万,标的超过1000万的案件数量由2013年的21件上升为2016年的95件。
审理中,、个人信息的辨识能力有限,,借款人电话、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不准确,造成案件送达难、公告送达及普通程序适用比例高,缺席判决的情况较多。郝法官介绍,仅粗略估算,2016年该院就至少有近1300件案件缺席判决,占到了判决结案数量的1/5以上。同时,在很多案件中,存在当事人对还款方式约定不明,对等额本息、等额本金等还款方式理解不准确、本息计算错误等问题。
郝法官指出,上述约定不明确、理解不准确问题易引发争议,同时借款人个人信息不准确问题更带来了案件审理的困难、诉讼周期的延长以及出借人权利救济成本的增加。为此,郝法官建议借贷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准确理解适用金融借款还本付息方式,同时建议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选择适用简易或小额诉讼程序,以利于受损权益及时维护。
中介费或成规避利率限制“法宝” 建议禁止中介预扣中介费、受让债权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从给付的本金中直接预扣中介费是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普遍做法,在前面提到的串案中,借款资金有可能来源于中介公司,也就是说作为出借人的个人仅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实际上利息收入和中介费用可能均归属于中介公司,这样中介公司就将其借款收益通过与其存在关联的“名义”出借人进行了拆分,从而规避了法定的利率限制。
在P2P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中介服务费通常在借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借款逾期时,网贷平台往往代偿借款并从出借人处受让取得债权,在此情况下,网贷平台或其关联公司亦成为了出借人,也存在利息收益和中介费用均归属于同一主体,中介费用是否应一并计入利息受法定利率上限约束的问题。
采访原告代理人
同时,矫辰法官指出,在借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中介费用,常引发借贷双方的争议。原因在于,预扣中介费的做法导致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少于协议约定的本金数额,但借款人却需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及根据该本金数额计算的还款额还本付息。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计算,借款协议的实际年化利率已经超过24%,在有些案件中甚至超过36%,特别是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关联公司从出借人处受让债权后,更成为了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其既通过收取中介服务费获取利益,同时又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获取收益,实质上获得了高额利息。对此,,,适时出台相关文件规范费用收取标准及方式。
矫法官指出,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同时该《暂行办法》规定借款本息应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但就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暂行办法》未作明确。
针对以上情况,,建议中国银监会在《暂行办法》基础上出台细则,禁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关联公司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并从出借人处受让债权,禁止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中介费用。